案情介绍:
委托人陈某,2007年7月24日其丈夫骆某向马某借款8万元,借条只写本金,没有约定利息,归还日期为2007年8月3日。2007年9月,马某诉至法院,要求委托人与骆某共同归还借款。另2007年7月31日,骆某向马某借款35000元,归还日期为2007年8月4日,马某诉至法院,经审理判决由委托人与骆某共同偿还借款,因骆某下落不明,此案委托人被强制执行还款。委托人称,2006年6月始因其丈夫好逸恶劳,致感情不和双方一直分居,委托人已于2007年1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案由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委托人与骆某共同偿还8万元借款。判决后,委托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诉讼费是其妹妹通过银行汇款,二审法院无法查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委托人不服提出申诉,绍兴市中院查明事实后裁定按二审程序继续审理。
2009年9月11日,陈某委托笔者代理二审诉讼,在仔细听取委托人陈述案情,认真阅读案件材料,笔者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 马某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2007年7月31日借款8万元、3.5万元给骆某,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8月3日、2007年8月4日,借贷双方非亲非故,平时关系一般,短短的7天时间里共计借款11.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不清楚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和用途,借款人也没有还款的能力,有悖于民间借贷的常理,实际上它是一种连本带息的高利贷,以此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 马某所借的8万元是骆某个人赌博挥霍的债务,并非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陈某没有负债的意思表示。陈某与马某互不相识也没有向马某借过钱,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陈某先后在中义公司、绍兴森美达汽车有限公司做营销员,收入一直比较稳定,足以应付日常生活开支,同时反观其丈夫骆某经常赌博,曾两次被派出所受过罚款处理,平时经常有人到家里逼讨赌债,夫妻因为赌博而吵架骆某离家出走,夫妻于2006年后分居,2008年12月离婚。借款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既没有用于夫妻双方的日常开支,也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除非第三人善意的相信夫或妻的意思表示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的借款数额为8万元,加上7月31日的3.5万元总计11.5万元,按目前的收入水平对一般家庭来讲数额可算极大,其中刑法就规定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应该说为样一笔借款是家庭的重大事项,夫妻都有决定权。本案马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骆某向借款时已告知陈某,在事后也没有得到陈某的追认。
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具体联系本案,既没有陈某的签名确认,也没有其它诸如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最高院和浙江省的指导意见既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了夫妻双方在家庭重大事项上的独立的意思表示的权利。
二审法庭采纳了笔者的意见,改判委托人陈某不用承担还款责任。
案后小结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种属性,不能因夫妻关系而绑架个人财产,也不能因保护私有财产而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处理对外债务上,笔者认为应遵循“日常事项可个人处理决定,重大事项夫妻共同决定”的原则,对于如何是“日常事项”、“重大事项”的判定上司法界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如当地居民的平均消费的一定比例或该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为标准作出定量规定,既可防止司法裁量的过度,又能使当事人明确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提高善意第三人合理的注意义务,有利于家庭的稳定,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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