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原告汪某某起诉被告吴某某、熊某某一案,法院受案后,先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后经法院审理查明,该案案由应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案由为何作此认定,下面笔者就本案案情及判决情况对此案由进行简单评析。
[案情]
2008年年初,被告吴某某、熊某某和案外人付某、姜某某四人合伙承建进贤县新区西北四路路面硬化工程,原告汪某某负责施工。2008年5月初,被告等人因资金不足,遂邀原告入伙,原告汪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2008年5月13日,原告以自有房屋抵押在信用社借款45万元(月利率8.694‰),用于该路面硬化工程。2008年10月18日双方因资金不足协议拆伙,原、被告等人签署协议书,决定西北四路工程由被告吴某某一人接管,协议第四条“吴某某与2008年10月18号欠条为准”(“10月18号”改为“5月12号”并有指印)。同时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汪某某现金肆拾壹万伍仟伍佰玖拾玖元整,利息按信用社计算。利息本金到年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吴某某(签名)、担保人熊某某(签名),2008.5.12。”2008年年底该工程完工,经审核工程总造价为4302474.83元,2009年1月21日县领导在项目决算呈报表签署同意意见。后因政府工程款未收回,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15599元及信用社贷款利息。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以前,被告吴某某多次向我借款,至2008年5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15599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年底还清。被告熊某某具名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要求两被告归还该借款及利息453599元。
两被告辩称:我们未向原告借过一分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事实不符,且借条上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应进行文检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等人合伙承建道路工程,后因资金不足拆伙,经双方协议,工程由被告吴某某一人负责承建,其对原告汪某某在合伙期间所投入的总款项出具“借条”不系被告吴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本案事实,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拆伙后双方经结算确定的原告出资款及工资款并约定自2008年5月12日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双方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辩称2008年5月12日未借原告现金和借条中“利息按信用社计算”属约定不明,与本案事实,即原告汪某某从信用社贷款用于合伙业务,拆伙后该债务转由被告吴某某承担的事实不符,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熊某某具名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汪某某诉请两被告归还415599元及信用社贷款利息,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有因政府工程款未到位支付原因,故被告清偿期限可适当延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汪某某人民币41559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限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汪某某人民币415599元的信用社贷款利息,自2008年5月12日始按月利率8.69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熊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两被告承担。
[评析]
本案初看是一起因借款人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而产生纠纷的案件,法院受理时,亦认定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后经法院审理查明,该案纠纷并不是直接的借款纠纷,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协议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份共同合伙承建进贤县新区西北四路路面硬化工程,原、被告双方对此工程均进行了投资,并由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工程合同上签名。2008年10月份因资金不足,双方协议拆伙,由被告吴某某一人负责承建该工程,其对原告汪某某在合伙期间所投资的各种款项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还款的日期及按信用社支付利息。到期后,因县政府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工程款,致使被告无法按约归还原告的款项,双方多次协议未果,故而引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汪某某持“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一分钱,系双方协议拆伙后,被告本应支付给原告在合伙期间对工程投入的工程款项,但因被告当时缺少资金,故而才应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借条”,虽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但出具“借条”是被告认可原告在合伙期间对工程投入的出资款及工资款,并约定自2008年5月12日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因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而此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更符合本案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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