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甘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是原告胞姐的女儿。被告林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极力劝说原告借款。原告于1998年11月4日借给被告夫妇30000元,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借条写明月息按1.5%计。1999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夫妇34000元,同样由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借款月息按1.5%计。至2008年5月19日止,两笔借款利息为105075元,被告仅在2005年10月27日支付2000元,2005年12月28日支付2000元,2006年1月7日支付2000元,2006年1月12日支付2000元,2006年6月22日支付3000元,2006年8月22日支付10000元,共支付了21000元,尚欠利息84075元,再加上本金64000元,两被告至2008年5月19日止一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148075元。借条上虽然只有吴某某签名,但被告系夫妻关系,两次借款都由林某某多次出面劝说和口头担保,事实上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借款,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款未果,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64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共同支付至2008年5月19日的借款利息84075元;3、两被告按借款本金每月1.5%的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1998年11月4日、1999年8月19日两份借条,其中1999年8月19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日为2000年8月18日。1998年11月4日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于2005年10月一次性向原告偿还了一笔欠款本金2万元,直至今日,被告只还了2万元,那么原告应在2007年10月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才受法律保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因此,该借款也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被驳回。二、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六份收据系原告自己单方面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被法庭采信。被告在2005年10月向原告付了2万元,原告没有打收条,被告也不要收条。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六份收条,虽然认可被告还了2万元借款的事实,但却是为了保证自己的诉权,而把被告的还款分成六次,目的就是想解决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原告的这一做法明显犯了逻辑错误,原告打收条是应该给被告,而自己放在手里又怎么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令人信服。三、原告索要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只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的计算起算时间、方法、标准均错误。首先1999年8月19日借款约定了一年期限,那么计算日应从2000年8月19日起算利息。1998年11月4日借款3万元利息应从借款日起算至2005年10月,2005年10月还了2万元后就应该按本金1万元计至起诉日,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由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存在计算利息问题了。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被驳回。
二、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甘某某借款给被告吴某某,主体适格,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的4倍,故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甘某某出借的两笔借款,即1998年11月4日的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1999年8月19日的借款3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甘某某以自己书写的6张还款条据证明自己向吴某某主张偿还借款34000元权利,吴某某还了21000元,但吴某某对其予以否认;吴某某认为自己向甘某某还款为20000元,所还的款项系还借款30000元,而不是还借款3400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甘某某出示以自己书写的吴某某还款的书据,在吴某某否认的情况下,显然难于证明吴某某偿还1999年8月19日的借款34000元的事实;吴某某认为自己偿还原告20000元系还借款30000元的本金,不是还其利息,甘某某虽然认为是还另一借款34000元的利息,但对吴某某偿还20000元是无异议的。由于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应按银行所规定的先还息后还本的归还顺序来偿还,故该还款20000元应认定为还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08年5月19日利息为51525元(30000元x114.5月x1.5%),扣除吴某某已付利息20000元,吴某某应支付利息31525元。2008年5月19日后的利息也按本金30000元月息1.5%来计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判决被告吴某某、林某某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31525元;2008年5月20日起至还完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月息1.5%来计付。驳回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甘某某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位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应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因此,请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分别于1998年11月4日、1999年8月19日向甘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确认。甘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甘某某称其从1999年开始每年都向吴某某追讨欠款,1999年8月19日该笔借款没有超诉讼时效。由于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0年8月19日至2002年8月19日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吴某某追讨欠款,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过后甘某某与吴某某就该笔借款重新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故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甘某某对该笔借款已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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