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X波因与被上诉人刘X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X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栾X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X光、于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8日于X波向案外人曲X借款10000元,同年8月22日,于X波向案外人曲X借款9000元,并分别为案外人曲X出具借条。2009年8月27日案外人曲X与刘X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于X波19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刘X显,同日,案外人曲X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委托刘X显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于X波,刘X显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于X波,但于X波拒签,后刘X显和案外人曲X又于2009年9月1日通过《半岛都市报》公告方式通知。另查明,刘X显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于X波主张货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再查明,刘X显于2009年9月2日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于X波起诉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后于X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须与受让人达成转受让债权的协议。达成协议只是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及时地(合理期限)将债权转让的实事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此时,转让合同开始生效。本案债权人曲X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又通过邮寄和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于X波,且于X波在本案中收到诉状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可知于X波接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又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故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于X波有义务向刘X显清偿债务。于X波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答辩与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于X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X显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于X波负担。
上诉人于X波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已在2006年6、7月间偿还了案外人曲X19000元款项。另外,上诉人从未接到过曲X转让债权的通知。最后,曲X在2006年上半年就多次催要19000元款项,从2006年下半年至今再未主张过权利,债权依法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显答辩称:1、上诉人称曾偿还曲X19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反而说明债权成立。2、曲X已依法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管辖权异议说明上诉人已知道债权转让。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不存在上诉人称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曲X出具的拉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曲X分别于2006年4月13日、5月16日、5月25日到上诉人拉鸡蛋,每次都欠部分货款,三次共欠鸡蛋款22365元;曲X所欠的鸡蛋款应与上诉人的借款互相抵销。被上诉人认可拉货清单由曲X出具;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曲X已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负有偿还曲X所欠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债权抵销已丧失基础,上诉人应另行起诉向曲X主张权利;欠款发生在2006年4、5月间,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曲X是受上诉人所托到青岛今古镇禽蛋有限公司拉鸡蛋。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让了曲X对上诉人享有19000元债权,有权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2006年4月13日、5月16日、5月25日,曲X分三次拉鸡蛋并出具欠条,共欠鸡蛋款22365元。被上诉人关于曲X是受上诉人所托到青岛今古镇禽蛋有限公司拉鸡蛋、欠条是曲X代上诉人向青岛今古镇禽蛋有限公司出具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欠条由曲X出具,且为上诉人持有,本院认定曲X欠上诉人鸡蛋款22365元。综合上诉人之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之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向被上诉人主张债务抵销。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上诉人对曲X所负的偿还借款的义务与曲X对上诉人所负的偿还货款的义务都属于金钱给付义务,两个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且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同时,两个债务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可以随时主张,综上,上诉人与曲X之间互负的偿还借款和货款的义务具备法定抵销的要件,上诉人关于互负债务应予抵销的主张既有事实基础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上诉人受让了曲X对上诉人享有的19000元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由于上诉人可向曲X主张互负债务抵销,依法也可向被上诉人主张债务抵销。被上诉人关于债权主体已经变更、上诉人只能向曲X主张债权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的债权是19000元,上诉人的债权是22365元,故上诉人主张债务抵销后,其不再对被上诉人负有还款义务。基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应诉,二审提交新证据,致使本案改判,应承担二审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X显对于X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刘X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于X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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