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制度首创于普通法系国家,是英美法系重要内容,目前已成为许多国家通行的制度,按照我国已加入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1条的规定,预期违约就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已有迹象表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合同的全部或大部分义务的情形,故又称为先期违约。由于这一法律制度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流通,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因此,我国的《合同法》在借鉴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发达国家有关该制度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建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的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两个条款没有使用预期违约制度的字眼,但其含义正揭示了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根据该二条款,构成预期违约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预期违约行为如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就不能叫预期违约,而是一般的实际违约,因此,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将来不履行义务,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务。
第二,必须存在特定事由,也就是法定原因。一种情况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明确表示”往往是指以肯定方式明白告诉对方;比如发正式通知、信件、传真等足以让对方理解其意思表示的方式。这种方式学理上又称作“明示的预期违约”;另一种情况是指在履行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但以自己的行为或者现状表明其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债务。所谓“以自己的行为或现状”就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或自己明确存在的实际状况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足以预见到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会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举一个典型事例:出卖人通过订立买卖合同将某特定物转让给甲后,又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将同一标的物再行转让、出卖人虽然没有明确通知甲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以自己的行为已表明自己不会履行与甲订立的合同,这种形式的预期违约学理上又称作“默示的预期违约”。“不履行主要债务”则指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具有重要地位合同性质的合同义务,这将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
第三,违约的实际损害结果尚未发生,换言之,预期违约不是实际违约,而是可能违约。另外,《合同法》的该两条款同时也规定了预期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或者说是救济方法):即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或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体现在公民借贷行为中的违约责任主要体现为要求预期违约方赔偿利息损失和支付约定违约金,也可以在解除合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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