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笔者所在法院的辖区内有当事人因为在一个地区内向数量众多的群众大量借贷而又不能偿还而被公安部门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近年来,由于国家一直实行从紧的货币政策,经济运行中社会资金的供需矛盾突出,尤其是目前经济危机的背景下资金供应更为紧张。在此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打着各种旗号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范围越来越广,并且正向着多领域和职业化不断发展。这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应当是当前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对象。但对于这一犯罪行为的打击也不应走入另一个相反的极端,打击面过分扩大化,把一些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也放进这个罪里,否则也会对我国金融市场发展造成阻碍。所以,作为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就需要对非法吸收公众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加以区分。
二、正确认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按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是指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这一定义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并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而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行为。
通过对以上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定义的解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其行为本质上分析都具有两个共同特征,即“非法性”和“广延性”。所谓“非法性”是指在我国一切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或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如果特定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缺少法定的特别授权,就为非法。实践中通常会遇到两种情况,常见的是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比如个人私设钱庄办理存款业务等等,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就是犯罪行为人虽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但其吸收方法是非法的如实践中一些金融机构为争揽客户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等。而所谓的“广延性”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必须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而不是仅限于特定对象。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其吸收不特定对象资金的形式一般是发动其亲友到处游说,广泛动员他人存款或者张贴公开的公告通知等招揽存款。
三、实践中如何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而实践中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层出不穷,往往以合法交易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最常见的就是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况且99年的这个批复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并未限定范围,这就使得区分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而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尽管在形式上也表现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从本质上来说因为其借贷的范围为具有不特定性,面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以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一般民间借贷行为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无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具有“非法性”和“广延性”两个本质特征,所以这两个特征也成为了我们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和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一个切入点。如果某种名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满足“非法性”和“广延性”两个特征,即没有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当地的金融管理秩序,那么作为司法机关就可以认定其行为突破民间借贷的范畴,而是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于实践中一些只向少数个人或是特定对象比如一个单位的职工吸收存款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这样的行为从社会危害性上讲不可能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通过这两个本质特征的把握,就可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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