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日,伍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梅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当即立下借据给梅某,但并无约定还款时间及支付利息。伍某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梅某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伍某清偿欠借款2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实欠款额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梅某提出利息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支持梅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这里的“不支付利息”是指在约定期限内或无约定期限时,借款权利人催告并主张利息前,借款不支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按照上述规定,定期无息贷款逾期还款出借人没有主张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反之,则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本案梅某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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