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第二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的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对于第一种情况,审判实践中不存在什么争议。难以处理的是第二种情况,我们经常遇到原告拿着五六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借条来起诉,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是否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如何把握?
笔者认为,无论原告是否提供证据或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只要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借条至今,其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就不能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为诉讼时效期限从权利人遭受到侵害或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时才开始计算,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的权利何时遭到侵害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到侵害。这不同于侵权,因为借贷关系双方往往关系特殊,没有实际的必要,债权人往往不会主张其权利,自然也不知道权利会被侵害。所以应当对诉讼时效期限保持宽泛的观点,也就是说,不能确定超过的,就支持原告的主张,这样才能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关于法官在审查诉讼时效中应当保持一个怎样的立场问题。举一个例子,假设被告在答辩中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在法庭调查阶段却对诉讼时效只字未提,原告也没有提出该问题。此时,法官应当询问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有无说明的问题或提交相应证据,还是不予处理?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审查,在审理中,也无义务就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对被告予以特别释明。被告在一审中未就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如果原审被告在二审中以原审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
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计算利息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一般的来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合同法》实施之后发生的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借款,应不再适用该《意见》,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不再判决支付利息。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利息一般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争议,但如果双方未具体约定超过期限后借款利息该如何计息的问题,在诉讼中,债权人一般要求债务人按照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起,而债务人则一般只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逾期利息。笔者同意债权人的观点,因为双方虽未对到期后的利息计算做出约定,但参照银行的利息标准计算,无疑减轻了债务人赖帐不还的责任,也不符合债权人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冒着较大的风险将钱借给他人,一般是想获取比银行利息较高一点的利息报酬,否则还不如把钱存在银行。不过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最好是约定明确,以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对于无效借款合同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实践中一些人的观点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后,一律只判决返还本金而不支付利息,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未分清双方的过错责任,无形中偏袒了有过错的一方,不符合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10条的规定审理案件,即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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