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南昌市B法律服务所的指派,原告周X经的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高安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高安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此次庭审前,我们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今天又依法出庭参与了法庭的调查、质证。本代理人现就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能给予慎重的考虑。
一、第二被告原负责人彭X肃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被告因开发宜丰县汽车运输城而资金短缺到处借贷,2006年因欠王X个人的借款到期而没有资金归还。为此,第二被告原负责人彭X肃找到原告,请求借款50万元,帮他还王X的借款,并亲笔书写借据壹张,约定借原告的50万元人民币,在2006年5月15日前归还清,按20%月息支付利息。
2006年4月4日在原告的家中,原告亲手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第二被告原负责人彭X肃,彭X肃则将原已写好的借据交于原告。当场,第二被告原负责人彭X肃又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王X,王X在收到50万元现金后,书写收条壹张,上面清楚写明:“今收到周X经代彭X肃归还我现金伍拾万元整。”(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人王X出庭时的证言、高安市法院对王X做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王X与彭X肃之子彭X敏的电话录音)
2006年10月24日第二被告原负责人彭X肃突然病故,在办理完其后事后,原告在彭X肃家里,当着彭X肃的妻子王X梅及其子女的面,提及彭X肃生前所借原告50万和20万元借款的事宜,彭X肃的妻子王X梅答复原告:“父债子还。”并在彭X肃写给原告的借据上签名:“情况属实。”(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第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对“情况属实”四个字有异议,但对彭X肃的妻子王X梅的签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也未依法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彭X肃的儿子彭家明,即第二被告现任负责人,也保证还款。2007年农历年,彭家明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但此后则对归还余下的借款和利息以各种理由来搪塞原告,最终导致此纠纷产生。
二、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出资人,其应对第二被告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本代理人在宜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得知,第二被告系由第一被告在2003年7月9日出资200万元人民币成立的,彭X肃是第一被告聘请的负责人,第二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第一被告高安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第二被告高安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丰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负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证明第二被告原负责人彭X肃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不仅向法院提供了彭X肃亲笔书写的借据,还有王X手书的收到原告代彭X肃还款50万元的收条,以及彭X肃的妻子王X梅书写情况属实的字据,加上此次开庭王X本人向法庭作的证词,以及高安市法院做的《调查笔录》、南昌市B法律服务所向王X、罗安荣做的《询问笔录》等,上述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实际履行的事实。
假设,原告与第二被告的50万元借款不成立,那么,王X收到原告的50万元人民币不就构成了不当得利吗?
所以,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代理人:南昌市B法律服务所
万X涛 王X冬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苏州民间借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