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在去年申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时,遇到这样的问题:我公司申报内部内部借款(其他应收款)坏账损失为几个年轻人在我公司的借款,后该几个年轻人,没有和单位打招呼,就擅自离岗不再回来了,我单位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对该几个年轻人进行了除名。
至今该几个年轻了也没有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造成了该借款无法收回,2005年我公司根据《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提供了中介机构的鉴定证明及单位的专项说明,该几个年轻人被开除的文件及相关账页,同时我公司按照坏账金额较小(200-1800元),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申报了财产损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此不予以审批,要求我们提供该几个年轻人的伤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
由于借款金额较小,我公司花不上到法院起诉(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获得法院的判决书或宣告死亡证明书。请问: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为什么不能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扣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预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金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有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执行职业推断和客观判断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回收的部分,认定为损失”来操作,而一定要套“第二十二条”来执行。
同时提出以下疑问:1、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对纳税人来说,这么重要的文件,纳税人都在认真学习研究,而作为主管的税务机关的部分人员只是知道这个文件或者甚至不知道这个文件,别说认真学习识别了,而只是在纳税人申报的时间,才把文件拿出来硬套哪?这让我们纳税人太失望了!同时主管税务机关不予以审批,也应当在审批栏内注明不予以审批的理由,而税务机关只是将申报材料退还给我们,剥夺了纳税人进行行政复议的权利。希望税务局能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强调,对不予以审批的事项,在审批栏中注明不予以审批的理由?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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