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某地税局在受理某一国有企业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发现该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其应收账款账面余额计提了256000元的坏账准备金,表面上看企业并未违反税法的规定,并且是合理利用税收的扣除政策,但其违反了税前扣除的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我局人员根据其备案的会计处理方法包括存货、折旧及坏账备案核算方法,发现其关于坏账的核算方法备案中明确对坏账损失的核算采用直接核销法,而其财务人员以年末应纳税所得额过大为由,“在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提取了256000元的坏账准备,因而无论是从“筹划”的角度,还是从会计核算常规都是不允许的,故对此予以调整,并补缴此项扣除的所得税。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论从企业会计还是从税法上的角度,纳税人对于坏账准备的计提都给予了两种选择途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号)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金。发生的坏账损失,冲减坏账准备金。不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发生的坏账损失,计入当期费用。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也明确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同时取消了对备抵法的备案审批事项,并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但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说明坏账损失采取直接核销法还是备抵法,并与其财务会计处理方法的备报事项保持一致,同时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及新的《企业财务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1号)也明确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未提坏账准备金既未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也未违反税法的规定,因而既不存在会计调整,同样也不存在税务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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