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罪的未完成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在分则中即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条款中明确规定该罪的未完成形态或共同犯罪形态,或将之规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如美国《1996年经济间谍法》第1条(经济间谍罪)和第2条(盗窃商业秘密罪)第4项、第5项均对此作了具体规定,第4项为:“(任何人)试图实施第1项至第3项所规定的行为,”从理论上讲,该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预备形态;第5项“与他人共谋实施第1项至第3项所规定的任何行为”,则为该罪的共同犯罪形态。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也作了明文规定,如第17条(泄露商业秘密罪)第3款规定“本罪的未遂应当处罚”,第20条(引诱泄密和自愿泄密罪)第1款规定“以竞争为目的或者出于私利,引诱他人实施第17条或第18条规定的犯罪的,……处2年以下监禁”,在此“引诱他人犯罪”原本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自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其二,分则中并未作具体的规定,而应结合总则的规定进行判断。如法国刑法对犯罪预备不予处罚,法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预备行为具有模棱两可的性质,不能说明行为者已经进入犯罪实施阶段,也不能说明行为者已具备犯罪意图,把犯罪预备是否作为追究犯罪刑事责任的起始阶段,是法国刑法与我国刑法的区别之一,①由此可知,在法国刑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罪不存在预备形态。日本刑法对犯罪未遂、预备形态采取在分则中明文规定的方式,但仅限于内乱、外患、放火、杀人等少数犯罪,不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内。
我国刑法在理论上承认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形态,其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只有行为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方构成犯罪,故而在实践中是很难处罚该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形态的。至于共同犯罪则可构成。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该罪的共同犯罪仅仅限于2人以上共同故意非法获取,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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