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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民间借贷律师谢莉莉律师
  谢莉莉律师(手机:13962129412)
中共党员,现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2008年9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大学毕业后曾在天津从事律师工作,后转至江苏苏州做执业律师。执业期间,为当事人代理了较多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劳动工伤类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在交通事故赔偿及合同纠纷服务领域具有业务特长。
  谢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熟练掌握并运用各种法律法规;沉着、稳重的性格,踏实、敬业的工作态度使其深受当事人的好评和信赖。愿以所学知识尽职尽责的为所需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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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莉莉律师,中共党员,现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2008年9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大学毕业后曾在天津从事律师工作,后转至江苏苏州做执业律师。执业期间,为当事人代理了较多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劳动工伤类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在交通事故赔偿及合同纠纷服务领域具有业务特长。 该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熟练掌握并运用各种法律法规;沉着、稳重的性格,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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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法有哪些
苏州民间借贷律师  谢莉莉律师 咨询电话:13962129412  发表日期: 2015/4/9 14:13:16
  一、民间借贷利息怎么约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分具体情况:

  1、双方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利率的情况:

  在计算利息时即按双方约定写明的利率计息,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法律对上限进行了限制,超过限制以上的部分无效。上限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另外,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如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2、双方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致无法确定的情况:

  对此,我国法律规定在部分规定上是有冲突的,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即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只要借条上或借款合同上没有写要支付利息,那么出借方在还款期限内不能要求支付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因此,在实际案例中,到底是否支付利息,法院有自由裁量权,法官说了算,判决支付利息或不支付都是有法律依据的。

  3、明确约定的无息借款的情况:

  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当准许,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正确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法

  从迟延履行利息的特性分析出发,笔者认为,正确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法应该是:

  1、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事项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从该规定看,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所遵循的是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申请执行权,何时申请执行均由权利人决定③。依此,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事项的申请也应以权利人申请为原则,不过,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事项的申请,权利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随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编写的《民事执行文书样式与制作》一书中,执行通知书参考样式要求写明,“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暂计算到※年※月※日止)”。④上述法律规定及有关样式均没特别注明申请执行人对迟延履行利息事项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形。虽然权利人在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就迟延履行利息事项提出申请,但考虑到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事项申请权利人可随时提出,所以要求执行法院在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载明迟延履行利息内容。这也是迟延履行利息直接性、惩罚性、弥补性和处分性的具体体现。不过,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完全具备执行能力的情况毕竟占少数。虽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事项所遵循的是当事人申请原则,但执行人员不应将此原则把握得太严。为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充分发挥迟延履行利息的应有功效,在执行过程中对权利人所拥有的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权,执行人员应予告知。有些法院为凸现迟延履行利息功效,在判决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同时,判决书中写上有关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该做法欠妥。因为《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有关法律文书格式中对此均没作要求,该做法超越了法律规定。

  2、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应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止债务人应支付权利人总额(不包括诉讼费用)。迟延履行利息的作用是对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惩罚和对权利损失的弥补。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义务人应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在法律文书所规定期限届满止仍不履行的,其结果将受到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为此,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应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止,债务人应支付给权利人的标的总额,其中不仅包括债权本金,也包括利息。有人认为,计算基数只能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本金数额来计算,不能包括利息。其理由是:计算基数如包含迟延履行期间之前发生的利息,将会出现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而计算复利是法律明令禁止的⑤。笔者认为,虽然计算复利法律明令禁止,但该观点对于拖欠时间较长,利息大于本金的案件来说,由于计算基数不包含利息,所计算出的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的迟延履行利息低于债务人按法律文书确定数额履行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此外,对于双方约定利率较高(在银行同期贷款四倍以内)的民间借贷案件来说,由于迟延履行利息只能是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该利率极有可能低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约定的借贷利率。上述两种情况,如果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包括利息,迟延履行成为有利可图,迟延履行利息失去了其作为惩罚被执行人的应有功效。所以,笔者认为,判决确定的利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利息看待,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债务人所应支付的款额应视作是法律上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定。至于诉讼费用的支付问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1条规定:“案件审结时,……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凭交款收据和相应的裁判文书,向人民法院办理结算手续,不需将此作为申请执行事项申请法院执行,并且一方面,原、被告当事人之间本身不存在给付诉讼费用的关系;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执行机构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如果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向其负担诉讼费用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执行法院可不予受理。对于应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而其未缴纳的案件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可向其执行机构移送以强制执行⑥。执行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原因,各地法院对当事人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普遍性的采取了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在执行中一并处理的方式,尽管如此,还是不应将诉讼费用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3、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限应是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偿付债务之日止。因为,判决生效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内的期间属法律规定给予债务人的必要准备时间,该期间届满后不履行的,才可按迟延履行利息规定处理。如果法律文书指定分期支付的,则应从每一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分别起算。如果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的,应按实际履行情况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有人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应自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一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其遗漏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执行通知书届满之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4、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应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允许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该规定中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应是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允许商业银行最高上浮利率。由于商业银行对不同贷款期限的利率有不同的规定,关于采用何种期限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根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期限而定。例如迟延履行期限为6个月以内的,按该段期间内银行6个月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就应按该段期间内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迟延履行期限为4年,就应按该段期间内3-5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需要注意的是,金融部门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由于执行申请书均由法律专业人员设置,申请执行时要求被告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金融部门工作人员往往是按照本部门对逾期利息 (金融部门惯称“罚息”)的有关规定计收,大多没有按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加倍计算。对此,执行人员应要求金融部门明确表示,对多余的利息是否放弃执行。当然,如果在申请执行时,金融部门没就迟延履行利息事项提出执行申请的,执行人员可以不必考虑。

  此外,需要提一下的是,现在债务人滥用上诉权利,拖延支付时间,逃避执行的情况越来越突出。他们在上诉期届满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受理后,其则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预交上诉受理费。最后,二审法院对该案按撤诉处理。就我国的执行制度与美国相比,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上诉是一致的,但在美国,根据联邦民诉规则,判决一旦由书记官在诉讼记录薄上进行登记就产生既判效力。判决登记后,只要过了10天,即使是在上诉的一个月期间内,债权人根据判决也可以要求强制执行;而在我国,一旦当事人上诉,原审判决对当事人无任何拘束力,一审胜诉方不能申请执行,要等到终审裁判最后一方送达之日作为生效日期⑧。债权人只有在终审裁判生效,并且要过了自动履行期限后,方可申请执行。从债务人上诉的提出到二审法院按撤诉处理裁定的送达,所需时间,短则一个多月,长则达四、五个月。在此期间,一方面,当事人的财产极易转移或流失,极易造成执行难;另一方面,债务人也可逃避该期间迟延履行利息的追究。此类现象,不仅对二审法院紧张的人力、财力再增加了不必要的支出,而且严重削弱了法院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为此,笔者认为,为方便案件的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改革中对美国法院的这种做法也可以思考和借鉴。由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门,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并且一审法院对债务人的情况也较为了解,所以,笔者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作适当的修改,删去“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规定案件在上诉期间,一审法院也有权采取财产保全。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法律修改之前,对滥用上诉权,利用上诉期间进行非法转移的债务人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条件的,一审法院应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此外,对上诉费用,可以尝试由一审法院代为收取,以便一审法院及时掌握,加快此类案件的处理,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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