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是近年来我市两级人民法院受理数量增幅最大的案件之一。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的融资行为之外,存在着交易隐蔽、监管缺失、风险高、法律地位不明确等问题。它的日益活跃,对金融业、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影响日渐加深,应引起高度重视。民间借贷行为亟待引导、规范。为此,我们对吴忠市两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
一、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新特点、新问题
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存在由来已久,是一种最早的信用形式。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很强的家族血缘意识,亲朋好友互相了解,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低,从而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我国的民间借贷在解放前就比较活跃,但在计划经济时期规模和范围都很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间借贷又逐渐发展起来。随之民间借贷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从我市法院近三年所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看,出现了下列新情况和新问题。
(一)民间借贷纠纷发展猛,数量多
据统计,我市2006年-2008年,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5263件,涉诉标的达19115.888万元,其中2006年为1068件,2007年1719件,2008年2476年,年均增幅52.4%,涉诉标的也随之逐年成倍大幅增加,2006年-2008年,民间借贷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依次为3377.52万元、6011.69万元、9726.66万元。
(二)民间借贷纠纷范围逐步扩大
在几年前,我市民间借贷主要分布在农村,主要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如今民间借贷不再限于农村,已渗透到城乡的各个角落。而且其范围逐步扩大,前几年我市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以盐池县居多,近三年来,青铜峡、利通区法院所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也明显增加,2006-2008年青铜峡、利通区法院分别受理民间借贷案件940件、1353件,分别占各院同期民事案件总数的16.6%,34%。民间借贷期限多数不确定,随借随还,以一年内居多,流动性较强。
(三)不规范,无担保
由于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戚朋友、同乡等人群中,据不完全统计,借贷双方是熟人的占80%以上,因碍于情面或相关金融及法律知识的匮乏,多数借贷纠纷尽管有“借条”或“欠条”,但在借条上只注明借款金额、借款人姓名和借款日期,没有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存在借款合同诸多内容要件的缺失。审理中发现,绝大多数借款没有相应的担保或抵押,少数案件虽有担保人,但担保人也没有偿还能力,形同虚设。
(四)利息高,初步出现“职业放贷人”端倪
据青铜峡市法院所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情况看,当事人在借贷中明确约定利息的,2006年占47%,2007年占76.5%,2008年占64%。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虽在借据上没有写明约定的利息,但在借款时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最高的月息为一角,常见的借款利息一般为月息2-3分。
值得注意的是,各地法院近年来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民间借贷中职业放贷人日渐增多。据统计,近三年来,盐池县同一原告两次起诉的案件有342件,占同期同类别案件总数的13.5%;同一原告5-9次起诉的有20人;10-19次起诉的有10人;20次以上起诉的有3人。其中李某在三年内向法院起诉高达38次。青铜峡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同一原告两次起诉的有82人。其中4次的12人,5次和6次的各2人,8次和11次的各1人。利通区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少数当铺、寄卖行有向他人以高利放贷的行为。
(五)出借人实现债权难
民间借贷案件在判决后,多数借款人由于无偿还欠款的能力,还有一些借款人为躲债而下落不明,使民间借贷案件易判决、难执行。据统计,某市法院2006-2008年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判决的结案标的2078万元,实际执行485.9万元,执行率仅占23.3%。另某县法院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数额6900万元,实际执行标的额1232.9万元,执行率为17.86%,大大低于其它类型案件的执行率。
(六)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难度增大
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还出现了以下一些新问题,一是个别案件涉及赌债,但被告无法举证;二是一些案件出借方在出借时就将利息扣除或将利息计算在本金中;三是多数案件借款人按约定给出借方偿还借款利息时,出借方不出具收据,而出借方在诉讼时,依然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四是一些案件被告缺席的比较多;五是有些案件出借人仅起诉担保人,不起诉借款人,致使担保人产生严重的对立情绪;六是个别案件中,借款方私自录音的证据材料的采信认证难等,以上新问题的出现,给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带来诸多困难。
二、正确审理好民间借贷案件几点对策
(一)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的正负社会效应,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综合整治
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带有自发性和盲目性的市场行为,它一方面对社会和经济发展有着一定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若对之放任自流,又会对社会经济和金融秩序产生许多负面的影响。其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有如下六点: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二是民间借贷金额小、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社会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将对社会安定产生负面影响;三是民间借贷一旦发生欠债不还,部分通过暴力收回借款,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民间也因此出现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四是有的民间贷款用于赌博、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更大。五是影响国家利率政策的实施。正规金融机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根据资金的市场供求关系,由借贷双方自发制定的。民间借贷大部分都是在资金需求紧张、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的,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远比银行同期利率高,影响了国家利率政策的全面贯彻实施。六是社会信用难以控制,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针对民间借贷行为可能发生的上述负面社会效应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困难。我们必须要全面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和引导。具体建议是:一是鉴于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明确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地位,从民间借贷的准入条件、利率水平、违法责任等加以明确,以进一步规范和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对高利贷予以坚决打击、取缔,引导民间借贷行为走上正常、合法的运行轨道。二是要尽快克服政府对民间融资市场监管不足和对民间高利借贷现象控制不力的现象,切实改变政府相关部门对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做法。银监会应切实担负起金融监管职责,金融监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给予民间金融一定的法律地位,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金融监管范围。并根据实际,在民间借贷活跃地区,在其金融监管机构内设民间借贷管理机构,为借贷双方当事人提供咨询和指导。三是强化金融和法律知识宣传,引导民间借贷健康运行。四是强化利率管理,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安、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严厉打击个别高利贷、非法集资、诈骗等行为,以维护社会稳定和金融秩序。五是人民法院要高效、公正地审理好民间借贷纠纷,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促进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规范发展。
(二)正确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民间借贷行为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就应予以法律保护。据上,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民间借贷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由于民间借贷多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一般为实践性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之时。二是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不应过于荷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款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审判实践中,不能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同时,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种非要式合同,也不能因借据欠缺合同法所规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和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要件,简单地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三是对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的认定,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该司法解释仅限定了以下四种无效情形: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是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除上述四种情形外,一般均应认定合同有效。四是对民间借贷合同部分无效的处理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如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4倍的,高于的部分无效,不能简单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全部无效,判决对利息全部不予支持。
(三)关于正确认定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问题
一是多数民间借贷案件都有借据,借据是民间借贷案件最常见的诉讼证据。借据既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又能够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只要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据均表示认可,虽然有些借据记载的内容不完整,但借款的主体和数额是明确的,一般都应予以认定借贷关系存在。二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数个证据且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在具体审查证据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质证、认证规则综合认定。借据、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依法高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一般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但是,不能简单地否定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对民间借贷案件间接证据的判断、分析和认定,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确立的优势证据规则进行认定。三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发生纠纷的,对于案件只有数个证人证言,且数个证人证言相互存在矛盾时,如果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证言,其证明力应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证言,高于未出庭质证的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从证人个体作证而言,应以证言内容一致的证人证言高于数个证言不一致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四是对借款人提出系赌债等辩解时,应当加强对借款事实的全面审查,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据作为唯一证据。五是对借款人提出已还款的,不能仅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就确认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成立,坚决克服片面认定证据的现象。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的认定和保护问题
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借贷利息问题的争议比较多,涉及利息问题的争议比较多,涉及的问题也比较复杂。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一是我们要严格执行《合同法》和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二是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出借人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是对利息的保护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息的4倍,对民间借贷的合法、合理的利息予以适当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同一法院除调解外,在审理相同的民间借贷案件时,不能因案而异,有的判决支持利息1分,有的判决支持利息2分,避免由于执法标准不统一,造成当事人上诉或缠访。四是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严格甄别高利贷案件。对预先扣除利息、计算复利的不合法行为坚决不予保护,对近年来出现的“职业放贷人”现象要加强监控,发现有高利贷行为的,要依法予以打击、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苏州民间借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