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年1月,吴某向刘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至2005年1月,吴某未能归还欠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吴某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4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并收回原来的借条。后因吴某一直未能归还欠款,故双方每年结算一次,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并由吴某重新出具借条。2007年1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9066.24元。
争议:
刘某提出:吴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吴某应依法还本付息。
吴某提出:其实际借款为10000元,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对复利部分不予认可。
律师分析: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规定体现了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无息推定原则。即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借款人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
第二:合理利率原则。《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对最高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利息的支持仅限于合理利率的利息,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过高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的。
第三:适当保护复利原则。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说明,只要约定的复利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就是合法的,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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