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我国合法的放贷机构仅限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虽然民间借贷很活跃,但一直处于“地下”状态。也正因为如此,民间借贷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同时也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尤其是有的当事人为了一己之利,甚至会提交虚假证据,故意误导审判,致使法庭不能正确地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陷入被动:
(一)当事人故意造假行为不容易被识破。伪造、变造借据、合同、公证书以及虚设借贷人等形式,故意侵吞放贷人资金的行为,未经有权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的证据都是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争议焦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不申请司法鉴定,法庭在不能确定借据、合同、公证书真伪的情况下,仍将会以民事案件进行处理,无论最终以何种形式结案,势必会损害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适用证据规则上,常常忽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司法实践中,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相当多的民事判决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法律依据,判决原告败诉。但实际上该法条仅明确了举证责任中结果责任的含义,并未规定该结果责任为何分配给原告承担,以上处理方法实际上是无因即果。因此,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应首先适用《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对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然后再适用《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由于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由于《证据规定》属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时,应同时引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内容。
(三)在关键性证据的证明力上,不能客观地把握认定。《证据规定》的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但司法实践中,仍较多地发生片面认定证据的现象。如有些案件中,未能正确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的差别,有时仅凭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就确认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成立;还有的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未能综合其他证据就草率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四)在适用法律规范上,混用现象较为普遍。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在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应法律条文时,出现了较为混乱的状况。有的沿用旧习惯,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法律条文,忽略了合同法这一特别法的作用。而有的完全适用《合同法》,却没有考虑到有些事项仍由《民法通则》予以规范。有的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相应法律条文,但适用的条文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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