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民间借贷律师 律师简介 业务范围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首 席 律 师
苏州民间借贷律师谢莉莉律师
  谢莉莉律师(手机:13962129412)
中共党员,现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2008年9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大学毕业后曾在天津从事律师工作,后转至江苏苏州做执业律师。执业期间,为当事人代理了较多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劳动工伤类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在交通事故赔偿及合同纠纷服务领域具有业务特长。
  谢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熟练掌握并运用各种法律法规;沉着、稳重的性格,踏实、敬业的工作态度使其深受当事人的好评和信赖。愿以所学知识尽职尽责的为所需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更多>>>
  >> 最 新 公 告
  谢莉莉律师,中共党员,现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2008年9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大学毕业后曾在天津从事律师工作,后转至江苏苏州做执业律师。执业期间,为当事人代理了较多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劳动工伤类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在交通事故赔偿及合同纠纷服务领域具有业务特长。 该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熟练掌握并运用各种法律法规;沉着、稳重的性格,踏实
 借贷知识借贷知识 → 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苏州民间借贷律师  谢莉莉律师 咨询电话:13962129412  发表日期: 2015/4/2 15:36:28
  审判长、审判员: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者,历来为国家法律所不容!即便其披上了侥幸得来的胜诉判决的外衣,亦应撕开这一外衣,还事实以本来面目,以实现法律之公平、正义!就常德市B实业公司与陈X华借款纠纷一案而言,武陵区法院〔2004〕武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关于原A公司将其对B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陈X华,B公司由此对陈X华负有借款债务之认定,完全建立在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事实和非法证据基础之上,则以此为由作出的要求B公司还款给陈X华的判决当然是完全错误的,必须依法予以彻底纠正。

  一、从形式要件上讲,原审对其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即2001年7月5日原A公司对B公司发出的函件的性质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该函件依法不属于“债权转让”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通知”,而是“债务转移”中债务人对“第三人”发出的受让债务的“要约”,且这一“债务转移”依法并未成立。

  1、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人对外享有债权,这是勿容置疑的。就本案而言,A公司对B公司享有债权是其向B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前提。但事实证明,A公司对B公司并不享有债权。首先,B公司于1999年初从A公司彻底分立,资产和债权、债务已完全分割完毕,不存在A公司对B公司享有债权的问题。这一事实,B公司与A公司于1999年元月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分割协议书》及其相关配套文件,包括常德市物资行业管理办常物(1998)08号《关于改制分立常德B实业有限公司的报告》、常德市计划委员会的批复、常德体改委常体〔1998〕12号复函、常德市国资局〔1998〕认字第50号《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常国资企字〔1998〕53号《国有股股权界定书》、常国资企字第57号《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其次,B公司自1999年改制后即属市内贸办管理,与A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同样不存在对A公司负有债务的问题,这已由市内贸办的证明所证实。

  那么,原审所称依职权调取的,2001年9月1日《关于A公司(含汽车公司)与B公司对账情况》能否证明A公司对B公司享有债权呢?同样不能:

  ①从形式上看,该文件并未形成B公司对A公司负有债务的结论,不能据此认为B公司对A公司负债。

  ②从内容上看,该对账单第二项表述为:B公司欠A公司3847157.07元(垫付柏子园土地及前期工程款);前述关于B公司从A公司分立的一整套文件显示:B公司分立时,A公司交付给B公司的资产正是柏子园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这充分证明,所谓“B公司欠A公司”并不是说B公司对A公司负有债务,而是指B公司分立时,A公司已交付给B公司的资产原值,只不过是A公司交付的资产原值为470余万元,经过评估后,以980余万元交付给B公司而已。否则,B公司分立时,A公司就不是按协议和审批手续将柏子园土地交付给B公司,而是卖给B公司了。

  ③从后果上看,该对账单形成后,A公司破产清算组并未将此笔款列入破产债权,更进一步证明了该对账单并不是表明A公司对B公司享有债权。否则,A公司破产时,破产清算组肯定要追索该债权。

  ④从时间上看,该对账单形成于2002年9月1日,退一步讲,假如可以说明A公司对B公司享有债权,也并不能说明2001年7月5日前A公司对B公司享有债权,A公司有什么资格和理由在2001年7月5日向B公司发出什么“债权转让”的函的呢?

  因此,A公司并不享有对B公司的债权,它没有资格和条件对B公司发出什么“债权转让”的“通知”,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从该函件的内容上看,明显属A公司对B公司发出的转移债务的“要约”。A公司在该函件上只字未提其在B公司享有50万元以上的债权,而仅仅陈述了其自身负债,而又“无资金来源”的状况;更为重要的是,其明确提出了要求B公司为其“处理”50万元债务的理由是“鉴于以上款项全部用于B公司添置资产”,而不是其对B公司享有债权。姑且不论A公司的负债是“用于B公司添置资产”毫无依据,也不论其债务即使用于了B公司添置资产,也不等于B公司就对其负有债务,仅从其函件的本意来说,足以说明是其向B公司提出的为其“处理”50万元债务的请求。正是如此,A公司的最后要求是“请你公司对此往来作出妥善处理。”可见,该函件的“要约”性质不容置疑。

  3、B公司对A公司的上述“要约”并未作出“承诺”,而是发出了“新要约”。《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A公司的要求是对50万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但B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在该函件上签署“同意”,而是提出“待第二期开发后,协商处理50万元(冲减总公司往来)”,不仅限定了时间为“待第二期开发后”、提出了要求为在与总公司有往来的前提下“冲减总公司往来”,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不是同意“处理”,而是“协商处理”。“协商”二字何等重要!谁能说这不是B公司对A公司发出的“新要约”?

  然而,B公司的这一新要约,不仅没有得到A公司的任何回应,更没有得到A公司的“协商”,所以,这一份新的要约最终并没有在B公司与A公司之间建立起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更不用说建立了“债务转移”关系了!

  因此,2001年7月5日的这一份被陈X华视为“杀手锏”,被原审奉为判决“基石”的函件,并不是什么“债权转让”的“通知”,而是“债务转移”的“要约”!而这一“要约”因未得到B公司的“承诺”而付之东流!根本没有建立起A公司与B公司之间“债务转移”的关系,以此根本不能证明B公司对陈X华负有还款义务。

苏州民间借贷律师
上一篇:民间借贷代理词个人债务
下一篇:民间借贷代理词该如何写
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本站部分资料从互联网下载,仅供学习和交流之用;如果认为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敬请有效告知,我们会立即更正并向您致歉!
执业机构: 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 苏州民间借贷律师
联系地址:苏州市区西环路868号双桥868商务楼3楼(西环路金螳螂大楼南100米)
自驾车停车免费,南环高架过来的话劳动路出口下过红灯200米处
手机:17712609768 13962129412
本站访问量: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