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家国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都在积极向其总行申报核销呆账。及时申报核销呆账既是真实、审慎地反映经营成果的要求,也是当前降低不良资产比率的渠道之一。各家银行都想放下包袱,轻装上阵,这对防范金融企业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抗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准确核算损益,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维护我国的经济和金融的稳定和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银行呆账核销工作的着眼点:一是银行在核呆工作中应与清收及信贷发展相结合,突出“保全”二字。对所有不良贷款包括呆账,一律指定专人大力清收,而且对维护呆账债权更强调紧迫感和合法的强力手段,逐户清收。申报核销的同时继续清收,且对已经核销的呆账,继续清收,维护和完善法律文件,使呆账债权在法律意义上不灭失。对一些诉讼时效已经丧失和担保期间已经超期的呆账债权,要努力延续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核呆工作的直接任务是处理历史包袱(呆坏账),同时也应当是对银行经营的过去、现在和将来的深刻思考。在核呆过程中,应当注意收集有代表性的核呆案例,分析呆账形成的内、外部原因,尤其是对内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防范措施和整改要求。
二是“账销案存”的实质是“保全”。“账销案存”不仅是对已申报核销呆账而言,而且是对已经核销而言;不仅仅是指呆账贷款档案和资料妥善保管的“案存”,更有积极主张债权,加大追索力度、减少银行损失的含义。呆账核销,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笔勾销”,而是银行内部对损失款项的账务处理过程。有关情况不仅不能对债务人泄露,更不能表示放弃债权,而且还要继续保留追索权,并对已核销的呆账及其利息(坏账)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继续催收。对已经核销或者已经申报核销的各类呆账贷款,认真进行梳理,区分债权性质、实现的难易程度和轻重缓急,区别具体情况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到账销案存。追索这类债务可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如内部招标追债,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追索等。
对已核销的呆账债权,应建立台账管理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继续计算核销后应计利息。对每户呆账贷款(含已核销和已申报核销的)均应指定专人区分类别,采取相应对策,进行管理和催收,如,对破产终结类的,加大对破产企业债权的清理与追索,对“三无”类和执行终结类的,要加大对企业以各种方式转移、隐匿资产的清查和追索。对“账销案存”,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和奖惩政策,奖罚分明。要重奖清收呆账贷款(包括已申报核销和已核销)的有功人员。而对于档案管理不善而造成银行债权证据灭失的,对于因人为因素怠于主张债权,造成银行损失程度加重的,对于违反呆账核销保密制度,对外泄露应保密事项的,对于违反规定向债务人表示放弃呆账债权的,银行对其责任人应当予以严肃处理。
现行制度的有关问题及建议:核销的条件不应以外部司法机关的证明为标准。现行制度把外部司法机关的破产终结、执行终结以及行政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等外部材料,作为贷款损失的主要证据,以作为呆账核销的主要条件和标准。
呆账核销本是银行内部对损失款项的评估、认定和账务处理,其损失的认定,不应以外部一些机关的证明材料为主要依据,使银行核呆工作程序过于繁杂,在获取这些证明材料的过程中加深了企业逃费银行债务的意识和行为。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协助企业破产逃债。
另一方面,按照现行的核呆规定,即使是企业早已关闭、注销,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却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如诉讼、执行破产清算等,无谓地支付高额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造成大量的人力、物质和资源不必要的浪费。笔者认为国家有关部门应借鉴发达国家的通常做法,将银行当作真正的市场主体,由各国有商业银行自主评估、认定和处理呆账,以有利于银行降低核呆成本,强化呆账债权的维护和追索。
强化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的核呆检查力度。财政部驻各省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具体负责对各地国有商业银行呆账核销的审核把关,不仅给其增加了相当的工作量,由于审核把关的职责,从而弱化了“财专办”对核呆工作的检查和监督。“财专办”既要当好“运动员”,又要当好“裁判员”,确实勉为其难。笔者认为核呆的审核把关应交由各行的一级分行和总行把关,而“财专办”应强化的是核呆检查和监督。
银行缺乏追索已核销呆账的有力手段。由于缺乏政策和手段,银行对已核销呆账做到“账销案存”、继续追索非常艰难。对此,建议国家有关部门赋予银行更多的有效手段,给予更多的政策,指引更多的方法和工作技巧,例如内部或对外招标追债,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追索,以及转让、打包出售、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进行处置,包括允许重奖等激励措施。由于法律环境的局限以及有的地方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银行难以发现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呆账企业的有效财产,应当允许银行向提供财产线索的外部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按实际收回的金额给予高比例重奖,以利于银行实现呆账债权。但按现行财务制度,银行无法这样操作,建议出台相应的政策。
对于执行终结或破产终结类的呆账核销,后又发现企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国家立法应当赋予银行在经过必要而又简化的程序(例如经过人民银行)后,向人民法院直接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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